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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保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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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及教育部和省市委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党和国家的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人民的利益,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是全校师生员工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学校设保密工作委员会,由校党委领导。保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保密工作,设兼职保密员一名,协助学校保密工作办公室和本单位主管保密工作领导开展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确定

第六条  学校保密范围主要包括教学、科研、公务等活动中产生或承办的国家秘密及学校“内部事项”。

第七条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属于国家秘密,在一定时间内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定为“内部事项”。

第八条  凡产生或承办国家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及时根据定密的法定程序,由承办人按国家保密局会同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相关规定,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绝密级和机密级事项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

上级下发的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按其标定的密级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需要延长保密期限或提前解密的,由原确定密级单位提出意见,按规定报主管领导审批。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条  保密管理责任制采取“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对口管理、整体防范”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规定,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要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本单位保密工作,及时处理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凡由中央、省、市委、上级党群部门和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学校党政形成的机密文件、资料由学校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制定保密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各部门按文件要求落实。

其他涉密事宜的管理,根据涉密内容,作如下分工: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事宜由保卫处对口负责。

涉及组织、人事方面的保密事宜由组织部、人事处对口负责。

涉及科技方面的保密事宜由科技处对口负责。

涉及外事的保密工作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口负责。

对外宣传报道工作中的保密事宜由宣传部对口负责。

涉及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的保密事宜由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对口负责。

涉及国家考试的保密事宜由教务处、研究生处或继续教育学院及相关二级单位对口负责。

涉及档案保密事宜由档案馆负责。

以上各部门应制定相应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保密规章制度,对师生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并做好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或涉及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产生、存放、保管、集中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涉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涉密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责任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属于国家秘密载体。国家秘密载体及其过程文件、资料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遵守相关保密要求,机要文件须由机要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管理。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通过普通邮政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禁止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的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禁止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以及内部非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禁止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及非涉密存储设备处理、存储涉密信息。禁止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学校保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十八条  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保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学校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上级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保密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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